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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態環境廳浙江省發展改革委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排污權回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

《浙江省排污權回購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生態環境廳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浙江省財政廳

2021年11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排污權回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提高排污權流轉效率,規范排污權回購管理,完善排污權交易體系,根據《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暫行辦法》(財稅〔2015〕61號)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排污權回購,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購買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并納入政府儲備排污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或者其他原因節余形成的排污權。

第三條 現階段納入排污權回購實施范圍的指標為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建立排污權回購工作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排污單位富余排污權核定和排污權回購具體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制定。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權回購資金審批和監管。

排污權回購的具體工作由實施排污許可證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富余排污權回購的具體工作,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承擔排污權回購和政府儲備排污權管理等技術支持工作。

第二章 富余排污權核定

第六條 富余排污權具體包括:

(一)排污單位因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其所在行政區域或建設項目批而不建等情形,閑置的排污權;

(二)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減產、轉產節余的排污權;

(三)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方式節余的排污權;

(四)排污單位因政府投入環保基礎設施建設節余的排污權;

(五)其它削減節余的排污權。

第七條 核定規范要求如下:

(一)富余排污權計算方法

富余排污權=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登載的排污權量—削減后正常工況下滿負荷生產的年排放量。

(二)排放量核定方法

1.排污單位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2.排污單位未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的監測數據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計算。

3.排污單位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生態環境部規定的排污系數、物料衡算方法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計算。

第三章 排污權回購規定

第八條 排污權回購原則:

(一)安裝使用達到各項要求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其有償使用的富余排污權可依法有償轉讓或者申請回購。

(二)未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其有償使用的富余排污權應回購。

(三)政府投入環保基礎設施建設,排污單位因此間接削減形成且有償使用的富余排污權應回購。

(四)排污權回購量應按登載在排污許可證上相應的排污權量進行回購。

第九條 排污權回購價格規定:

(一)富余排污權來源是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的,按照剩余年限和當時執行的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回購,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計算。

(二)富余排污權來源是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交易取得的,按照剩余年限和當時出讓的交易價格回購,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計算。

(三)富余排污權來源是企業間交易取得的,優先鼓勵進入排污權二級市場交易,低于有償使用價格轉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先對其回購;如申請排污權回購,按照剩余年限和現行的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回購,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四章 排污權回購程序

第十條 引導排污單位通過線上辦理排污權回購手續,即在浙江省排污權交易網上申請排污權回購,填報富余排污權回購申請表,并提交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憑證、富余排污權核算依據等支撐材料。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收到排污權回購申請后,應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屬于本部門排污權回購權限范圍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網上移交給相應管理權限的部門辦理并告知排污單位。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并告知排污單位,一次性要求補齊或者改正申請材料。

(三)對符合規定的申請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受理并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應按照規定核定排污單位富余排污權,作出是否準予排污權回購的決定,并在浙江省排污權交易網上進行公告。

對作出準予排污權回購決定的,應告知排污單位,并向地方財政主管部門遞交排污權回購資金申請;財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排污權回購資金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并劃撥回購資金,用于排污權回購。

對作出不準予排污權回購決定的,應說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

第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進行技術核定。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得向申請排污權回購的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排污權回購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排污權回購資金,按規定納入同級預算管理,用于回購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

第十六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對排污權回購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排污權回購工作應建立完善全省政府儲備排污權管理系統,按照權限進行排污權回購等政府儲備排污權的管理。地方需要調整排污權回購權限以及將其它指標納入排污權回購實施范圍的,應制定相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并報送省級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向社會公示和公告排污權回購的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