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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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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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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2T10:45:23+08:00
附件下載: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25版).pdf生態環境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司有關負責人就《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25年版)》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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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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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T10:08:19+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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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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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4T11:35:3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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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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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9T10:16:19+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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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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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5T14:06: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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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部行政復議辦法(部令 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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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6T10:50: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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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部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部令 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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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8T11:34:00+08:00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態環境部2023年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部部長 黃潤秋 2024年4月1日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大氣、水、固體廢物、土壤、噪聲等專項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進行排污登記。 第四條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具體范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登記單位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審批決定、變更、延續、注銷、撤銷、信息公開等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排污單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書面申請。 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記載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可以作為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等工作的依據。 排污許可證應當作為排污權的確認憑證和排污權交易的管理載體。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的內容。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所有信息。 法律法規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氣等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土壤污染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要求,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限值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三條 排污登記表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類別、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海洋工程排污單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分別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或者重新申請材料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基本信息和擬申請許可事項,并提交說明材料。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在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時,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并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一并提交審批部門。 排污單位申請許可排放量的,應當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計算過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取的,還應當提交排污權交易指標的證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經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有關排放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制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 (三)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要求; (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 (五)監測數據信息公開要求。 第二十條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依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要求作出處理。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提出技術評估意見,并對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技術機構開展技術評估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保守排污單位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采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采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術的,審批部門可以認為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能夠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提供監測數據證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監測數據應當通過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范的監測設備取得;對于國內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術,應當提供工程試驗數據予以證明。 第二十二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范。 第二十三條 審批部門應當在法定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審批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延續申請表。審批部門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后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排污單位未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續申請表,審批部門依法在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后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后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作出延續決定之日起計算;審批部門依法在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前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后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情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變化之前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以及與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并說明重新申請原因。 重新申請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審批部門作出重新申請審批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排污許可證正本中記載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提交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以及與變更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按規定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相關變更內容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中的變更、延續記錄。 排污許可證記載信息的變更,不影響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在標準生效之前和總量控制指標變化后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外,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可以主動向審批部門提出調整排污許可證內容的申請,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對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排污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三)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具有審批權限的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審批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屬于《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違法情形的,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可以向審批部門申請補領。已經辦理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的排污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嚴格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管理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規范化排放口,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三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環境管理臺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行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應當記錄的信息。 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執行報告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說明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說明。 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并增加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基本生產信息;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三)自行監測執行情況; (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情況; (五)信息公開情況; (六)排污單位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行情況; (七)其他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中污染源監測數據等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完成當年的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應當包括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當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排污登記表,提交后即時生成登記編號和回執,由排污登記單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排污登記表自獲得登記編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排污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排污登記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 排污登記單位因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應當及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注銷排污登記表。 排污登記單位因生產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及時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注銷排污登記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信息納入執法監管數據庫,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加強對排污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清單式執法檢查。 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規定填報排污登記表等違反排污許可管理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排污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污染物排放量數據的準確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檢查依托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開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要求排污單位補充提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證質量管理,建立質量審核機制,定期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核查。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樹立持證排污、按證排污意識,及時公開排污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參與監督排污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排污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承諾書樣本和申請、延續、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排污登記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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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強簽署國務院令 公布《節約用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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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1T10:17: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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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強簽署國務院令 公布《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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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5T10:12: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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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條例(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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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0T13:59:00+08:0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48號 《地下水管理條例》已經2021年9月15日國務院第1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21年10月21日 地下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下水調查與規劃、節約與保護、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堅持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條 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管理和保護情況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考核評價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對在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國家加強對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地下水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十條 國家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地下水資源狀況、污染防治等因素,編制本級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依法履行征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序后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是節約、保護、利用、修復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據。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四條 編制工業、農業、市政、能源、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內容,應當與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地下水儲備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儲備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氣候狀況和水資源儲備需要,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可開采量和地表水水資源狀況,制定并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時,涉及省際邊界區域且屬于同一水文地質單元的,應當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取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要求,使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采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實施技術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對下列工藝、設備和產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的。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以地下水為灌溉水源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保障建設投入、加大對企業信貸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系等措施,鼓勵發展節水農業,推廣應用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節約農業用水。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試點征收水資源稅。地下水水資源稅根據當地地下水資源狀況、取用水類型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實行差別稅率,合理提高征收標準。征收水資源稅的,停止征收水資源費。 尚未試點征收水資源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同一類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高于地表水的標準,地下水超采區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高于非超采區的標準,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大幅高于非超采區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開采區取用水規定; (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規定; (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五)水資源緊缺或者生態脆弱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高耗水項目;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墾種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對開挖達到一定深度或者達到一定排水規模的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開挖深度和排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應急供水取水; (二)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已經開采的,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禁止開采、限制開采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采;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補給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 城鄉建設應當統籌地下水水源涵養和回補需要,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筑、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統。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加強水體自然形態保護和修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應急使用后,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重要泉域保護方案,明確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已經干涸但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和生態價值的泉域,具備條件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恢復。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組織劃定全國地下水超采區,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地下水禁止開采區: (一)已發生嚴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縫、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二)地下水超采區內公共供水管網覆蓋或者通過替代水源已經解決供水需求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地下水限制開采區: (一)地下水開采量接近可開采量的區域; (二)開采地下水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限制開采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地下水超采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通過加大海綿城市建設力度、調整種植結構、推廣節水農業、加強工業節水、實施河湖地下水回補等措施,逐步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 國家在替代水源供給、公共供水管網建設、產業結構調整等方面,加大對地下水超采區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對海(咸)水入侵的監測和預防。已經出現海(咸)水入侵的地區,應當采取綜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指導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劃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危險廢物、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依法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并采取防護性措施; (二)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 (四)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據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情況,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三條 多層含水層開采、回灌地下水應當防止串層污染。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已經造成地下水串層污染的,應當按照封填井技術要求限期回填串層開采井,并對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進行治理和修復。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的水質標準,不得使地下水水質惡化。 第四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關水質標準,防止地下水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時,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時,應當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內容;列入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地塊,采取的風險管控措施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對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以及列入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地塊,修復方案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加強監督管理,完善協作配合機制。 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國家地下水監測站網和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對地下水進行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加強地下水監測。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要求組織遷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地下水監測數據。 第四十八條 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方案,并按照取水許可批準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施工。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建設單位應當于施工前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權人負責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其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劃定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錄,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劃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圍。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第五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量達到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疏干排水量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取(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于臨時應急取(排)水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有管理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應當優先利用,無法利用的應當達標排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從事地下水節約、保護、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超采范圍擴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狀況未得到改善甚至惡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 (三)對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關措施;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檢舉后未予查處;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于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備案而未備案的,或者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應當定期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而未報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封井或者回填,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不具備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組織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危險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六十條 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區,是指地下水實際開采量超過可開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引發生態損害和地質災害的區域。 難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沒有密切水力聯系,無法補給或者補給非常緩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